我叫王晨波,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571020****,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27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廉租房,联系电话15229303276。 我现在发帖向各位网友求教的是,发生在2020年6月27日9时47分的一起交通事故凭什么交通警察无责? 论说这起交通事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与交通警察挂钩了。所以,我将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些细节披露出来,请网友予以点评。 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我、寇韩飞、郎燕燕和***。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为,2020年6月27日9时47分许,我身着雨衣,驾驶着陕西省AB64514号电动自行车,前载***、后载郎燕燕,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过停止线,适逢寇韩飞驾驶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西安浐灞生态区环卫基地门前,等待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后向北左转,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警车前部左侧擦挂,我、郎燕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管辖,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受理。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且违法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寇韩飞、郎燕燕、***未发现违法行为。 于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韩飞、郎燕燕、***无事故责任。 我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了复核。2020年11月18日,我接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我仍然不服。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的这句话,“寇韩飞……未发现违法行为……(故)无事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据了解,寇韩飞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浐灞大队浐灞中队的协警。他究竟有没有违法行为?有没有事故责任?且听我给大家一一道来。 一、“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警车前部左侧擦挂”,证明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是从侧面追尾我的。 发生交通事故时,天下着雨,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出浐灞中队驻地瞬间,其车速是多少?是不是安全车速?有没有降低行车速度?我们可以看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没有涉及。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上述法条中的“应当”,相当于日常生活用语的“必须”。 那么,当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电动自行车基本上通过后发生侧面追尾,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车速不会慢。寇韩飞为什么没有依法降低行车速度?该焦点就成了认定其有责无责的关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故意回避该事实,对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速度不予鉴定,明显不当。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寇韩飞没有进行毒品测试、检验。 如上所述,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追尾,考虑到车速问题,则必须首先排除寇韩飞的酒驾或毒驾嫌疑,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仅仅只对寇韩飞测试、检验了酒精,对毒品没有测试、检验,致使此点成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上述法条中的“应当”,相当于日常生活用语的“必须”。 为什么普通老百姓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要做酒精和毒品测试、检验,寇韩飞就可以只做酒精测试、检验,对毒品的测试、检验就例外呢?我希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能公开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如此行政执法,明显不当。 三、寇韩飞驾驶警车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是“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第十五条规定,“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与前述相同,上述法条中的“应当”,相当于日常生活用语的“必须”。 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由寇韩飞驾驶,其并非“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故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明显属于违章驾驶。 所以,我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所谓“未发现违法行为”之说不能成立——到底是“未发现”还是虽然发现了却故意“视而不见”?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开答复! 四、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则。 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我国机动车是采取右侧通行规则。 寇韩飞驾驶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出浐灞中队时,有2条机动车道,其并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规则开出,而是由左侧通行并欲左转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机动车驾驶员稍有疏忽,对左面来人来车就猝不及防。 如此,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能说寇韩飞“未发现违法行为……(故)无事故责任”吗? 综上所述,各位网友请发表议论,陕A3899警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到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没有责任? 本帖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规定,以要求有关部门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目的而发的。与此同时,我依据《警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强烈要求有关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以儆效尤。 谢谢大家,请各位动动手指将此帖转发出去! 下图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下图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