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既已赋予承包人以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作为付款条件,则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积极主张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怠于履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分包人可以突破“背靠背”条款向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案件来源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上诉人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越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辽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中建一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中建一局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韬、魏超,被上诉人祺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一审被告大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祺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建一局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错误。1.祺越公司从未向中建一局提交完整竣工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责任在祺越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9日,祺越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借款申请中载明“现场施工紧迫”,说明该时点仍在施工中;在造价鉴定机构组织的谈话笔录中,祺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征亲笔确认施工时间是2013年10月到2016年4月;房某的证言虚假,不能证明中建一局不予结算。2.双方约定祺越公司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祺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3.双方已约定以大东建设付款为前提条件的“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大东建设仅支付48731439.60元情况下,中建一局并无全额支付的义务且已超额付款65030543.20元。一审法院关于该“背靠背”条款的解释系曲解。4.中建一局并未怠于向发包方大东建设主张权利,系因祺越公司拒绝提供竣工资料导致不能审计结算。5.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免除业主付款责任错误,在认定大东建设、中建一局付款责任上适用双重标准。6.祺越公司向中建一局承诺保证不再发生债务纠纷,否则中建一局可以暂停工程款支付,但祺越公司至少与案外五家公司发生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错误。1.一审法院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以发包人委托审计为准,而是违法组织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已经明确约定祺越公司仅负责30万立方米碎石采购,一审法院按696924.54立方米错误。并且,祺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购买和使用碎石数量。3.《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非中建一局签订,印章存在造假,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印章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一局已支付款项外,中建一局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69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存在错误。5.一审法院将2014年3月10日中建一局向祺越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认定为是向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付款,认定事实错误,金帝公司对中建一局不享有债权,中建一局也未同意祺越公司代金帝公司收款,王家岩的证言虚假。6.2015年2月12日,中建一局向祺越公司汇款9646358元,祺越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给六个案外人偿付欠款,应按约定放弃300万元工程款。7.现场白灰土配比应按1:9计算,一审法院按配比1:8计算错误。8.一审法院关于定额适用问题认定错误,吴宏伟未出庭接受质询。9.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独立、不客观、不公正,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三)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承担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错误。即使认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结算尾款亦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息,质保金亦应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息。(四)一审法院将中建一局向祺越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认定为向金帝公司付款错误,由此认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返还亦错误。(五)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一审反诉请求错误。1.祺越公司发生六次拖欠案外人材料款行为,应给付违约金810万元。2.祺越公司应给付因违约再分包产生的违约金225万元。祺越公司违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学军,应给付违约金。3.祺越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4.中建一局超付的工程款,应予退还。(六)本案存在大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祺越公司的全部诉请。
祺越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1.案涉土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已经证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该记录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人房某亦能对此情况予以证明;借款申请上“现场施工紧迫”是指祺越公司参与金帝公司其它项目的施工;中建一局所指照片是宝马新工厂其它施工项目,不能证明祺越公司土方工程未竣工;鉴定机构组织的造价谈话记录中常征所述的施工时间2016年4月完工是市政集团施工的边坡改造工程,并非祺越公司的土方工程;大东建设提供的《会议纪要》无单位盖章,系单方形成,未经祺越公司确认,纪要中的区域祺越公司不再负责,造价鉴定已将其排除。2.关于对《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竣工后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90%是对经审计后支付60%工程款的限制,无论是否审计,第二年均应支付到工程款的90%;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的论理正确,鉴定与审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背靠背”条款,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一局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理解为任何原因中建一局均能免除付款义务。4.关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的责任方,系由于中建一局赵伟丰拒绝结算导致,房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中建一局关于祺越公司不要求结算的主张,在祺越公司已完成施工大量垫资情况下,明显不符合常理。中建一局始终怠于向大东建设要求审计,对此,大东建设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中建一局在2019年第一次要求审计。(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基本正确。1.对于工程总造价,大东建设在本案纠纷前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作出过两份进度款审核材料,本案纠纷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工程造价约1.4亿元客观合理。关于现场白灰土配比,《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白灰土拌合、换填施工方案》有中建一局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符合《分包合同》关于调整的约定,1:8比例客观合理;关于市政定额,招标、中标材料要求投标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鉴定机构回应了中建一局的异议,一审法院进行了走访调查,结论客观合理;关于运距,在鉴定过程中,各方签字确认运距10km,《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亦能证明;关于碎石数量,碎石使用数量是按照《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总量,并非依据具体合同,形式上是中建一局签合同开具发票,实质是祺越公司自行采购;关于试验田,在《补充协议1》《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试验田)工程量确认单》《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基础及回填、试验田工程预算审核》中各方均予以确认,亦经造价单位预算审核。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全部由祺越公司施工,金帝公司、沈阳鑫丰公司、苏家屯经销处均未参与案涉土方施工。3.关于已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支付和法院扣划数额正确。⑴2014年3月11日1000万元,系祺越公司代收金帝公司静压桩工程款,金帝公司王家岩证人证言可以证明;⑵2015年7月9日692万元,系祺越公司代收金帝公司规划路工程款;⑶2015年1月15日150万元,系祺越公司分包的辉山明渠工程款,非土方工程款。4.关于中建一局主张扣除300万元,中建一局未完成《付款承诺书》中义务,放弃300万元承诺无效。(三)关于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该保证金应予退还,中建一局主张2014年3月11日1000万元包含该款,不能成立。(四)关于中建一局的反诉请求,其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因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不应予以支持;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因借款行为没有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五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依据调解书支付违约金和财务费用965819.40元无依据,祺越公司并未拖欠材料款,系中建一局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因为祺越公司并未违约再分包,亦并未逾期竣工,电费与祺越公司无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建一局的上诉主张和祺越公司的答辩意见、大东建设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二)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中建一局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四)中建一局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祺越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北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一局盖章确认,标注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亦提供了中建一局该时点工作人员房某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建一局虽提出祺越公司在借款申请、鉴定机构笔录中表述与其主张不一致,但祺越公司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并结合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的实际状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并无不当。2.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主要在三方面,一是本案工程造价数额,二是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三是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志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41698000元,对于其中部分鉴定数额,中建一局上诉提出异议,对于异议部分,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施工范围及碎石款问题,中建一局主张案涉回填土工程并非仅有祺越公司施工,另有金帝公司等主体,因而鉴定结论应排除非祺越公司施工部分,特别是相应的碎石款、取费、税金、机械费、人工费应予扣除。但是,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中建一局厘清其主张的祺越公司与金帝公司各自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中建一局未能予以明确区分。金帝公司经理王家岩亦出庭作证,证实金帝公司未参与土方施工。二审中,中建一局亦未能提供金帝公司的施工签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碎石款,中建一局未能提供祺越公司的施工签证,其在二审中亦自认根据代收协议,付款给祺越公司视为支付给案外碎石厂。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其他主体参与土方施工以及30万立方米外碎石属中建一局提供应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试验田争议,《补充协议1》《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试验田)工程量确认单》《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基础及回填、试验田预算审核》均确认了试验田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中建一局虽称该试验田为其自行回填,但在案涉土方工程已分包给祺越公司、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施工的情况下,中建一局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定额适用问题,中建一局认为仅凭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吴宏伟总工程师个人意见,不足以认定适用市政定额。但是,大东建设二审认可招标时要求施工单位具有市政资质,招标文件清单编制含有辽宁省计价依据;《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施工及验收采用的标准、规范、基数规程按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鉴定机构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等进行鉴定,并对中建一局异议进行了回复;《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说明》中亦包括与本案回填工程、道路施工更为接近的市政定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上招标要求、定额适用相关规定及专业部门建议,裁量认可市政定额,有所依据,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现场白灰土配比问题,中建一局认为施工方案中签字人均非其公司人员,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中建一局并未提供现场工作人员名单,也未提供现场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祺越公司一审陈述的施工方案系工程备案的重要文件,施工方案报审表有监理公司盖章、中建一局项目部公章及李春江签字和李春江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评审记录表亦有李春江签字,现无充分证据能否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施工方案真实,较为客观。本案土方工程属于基础及回填工程,工程完成后,又有静压桩、道路及排水、临时道路、边坡翻建等工程,客观上难以全部回溯检测,相关竣工验收记录内容亦较为笼统,未体现实时验收过程,特别是未对施工方案中已明确要求白灰土配比1:8比例予以回应。祺越公司二审中亦作出了双方产生纠纷后,监理单位因未得到大东建设指令而未予修改相关材料的说明,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裁量采信中建一局现场人员确认的施工方案确定的白灰土1:8配比比例,有所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另外,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该部分争议数额为2962372元,中建一局主张因此产生差额3000余万元,但其未能具体构成逐项厘清数额构成,并且,该主张是白灰土配比与前述定额适用异议一并适用产生的差额,如前所述,定额适用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于中建一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独立、不客观、不公正,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其提出的理由均不足以认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对于鉴定意见中建一局在一审中已充分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予以全面答复,并未影响其权利行使。综上,中建一局关于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前所述,中建一局关于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41698000元并无不当,中建一局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建一局上诉主张2015年1月5日付款150万元、2015年2月12日出借款9649358.33元、2015年7月9日付款692万元,均应认定为中建一局已支付祺越公司工程款,本院对以上三笔款项逐项分析:1.2015年1月5日付款150万元,祺越公司主张该款为辉山明渠雨水改造款项,并主张该项工程由祺越公司实际施工,并就此提供了大东建设、中建一局及造价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预算审核核定表》、祺越公司内部记账回执。但是,《工程形象进度预算审核核定表》并未明确辉山明渠雨水改造工程为祺越公司完成,记账回执载明款项为“大东宝马工程款”亦未明确为辉山明渠雨水改造工程抑或回填工程等,因此,在中建一局已经付款150万元情形下,祺越公司并未完成证明该款为案外辉山明渠雨水改造工程款项的举证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150万元应视为中建一局支付回填土工程款。2.2015年2月12日9649358.33元,中建一局主张依据2015年2月9日祺越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该款为借款,应视为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给祺越公司的工程款;祺越公司主张该借款系1000万元提前扣除了半年利息353641.67元,后由中建一局在金帝公司规划路工程审核款67616891.29元的40%中提前扣除。该款性质为双方借款,并未明确为抵扣工程款,无论是否由中建一局在规划路工程款中扣除,均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作为回填土工程款予以抵扣,祺越公司亦可另案主张,故中建一局关于9649358.33元应视为中建一局已付回填土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在本案中放弃300万元工程款收取权,该争议亦属双方就借款履行存在的争议,故中建一局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3.2015年7月9日付款692万元,中建一局主张该款为支付回填土工程款,祺越公司主张该款为金帝公司与中建一局签约,但由祺越公司与金帝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并实际施工的规划道路工程款。祺越公司系与金帝公司签订涉及道路施工的联营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大东建设及中建一局已对规划道路工程款审核,金帝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开具692万元发票,金帝公司王家岩亦出庭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款为中建一局已付回填土工程款,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中建一局虽主张该款系回填土工程款,但在金帝公司与祺越公司意见一致,且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中建一局未就已足额支付规划道路工程款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一局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一局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案中建一局尚欠工程款应为87701637.58元(计算方式为:89201637.58元-1500000元=87701637.58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中建一局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错误,即使认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结算尾款亦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息,质保金应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息。如前所述,本案回填土工程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但是,《分包合同》约定了“竣工后第二年(自实际竣工日起一年内)付至全部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在保修期届满且工程竣工后第三年(自实际竣工日起两年内)向承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中建一局尚欠工程款87701637.58元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工程总造价款141698000元的10%共141698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其他尚欠工程款73531837.58元(计算方式为:87701637.58元-14169800元=73531837.5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中建一局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祺越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中建一局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中建一局主张其2014年3月11日向祺越公司转款1000万元为返还该保证金,证据为2014年3月7日祺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但是,《承诺函》中关于“桩工程款”的表述,可以与祺越公司与金帝公司联营,由祺越公司实际参与施工桩工程的事实相互印证。祺越公司系与金帝公司签订桩基工程联营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大东建设及中建一局已对桩工程款审核,金帝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开具1000万元发票,金帝公司王家岩亦出庭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静压桩工程款,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中建一局虽主张该款系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该笔转款数额为1000万元,与保证金800万元数额不符,且银行转款凭证上注明该款为“工程款”而非履约保证金,在金帝公司与祺越公司意见一致情况下,中建一局亦未就已足额支付桩工程款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一局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建一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建一局关于此节上诉主张集中在四点,一是逾期竣工违约金,二是超付工程款,三是六次拖欠材料款违约金810万元,四是违约再分包违约金225万元。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和超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最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竣工验收记录的记载,认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未予支持中建一局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中建一局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其依据“背靠背”条款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以上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拖欠材料款违约金810万元,中建一局主张依《分包合同》约定祺越公司应按次承担违约金81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另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确认的财务费用违约金965819.4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中建一局未及时向祺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导致祺越公司无法向材料供货商支付货款,由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明确,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双方最终以民事调解方式对权利义务重新作出了约定,并且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一审法院的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一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再分包的违约金22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祺越公司未与宋学军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也未收取管理费用,工程车辆的调度、加油、支付工程劳务费由祺越公司直接管理和支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祺越公司与宋学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二审中,中建一局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对中建一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中建一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701637.58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7353183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1416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