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26〕3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6年3月17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4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充分发挥基本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按照国家、陕西省相关规定,可以在居住证所在县(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费缴纳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9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鼓励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陕西省规定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决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年度社会资助、集体补助合计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省、市、县(区)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年缴费500元的补贴75元;年缴费800元的补贴90元;年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年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年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年缴费3000元、4000元、5000元和6000元的补贴300元。所有缴费补贴省财政承担50%;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六个档次的缴费补贴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4000元、5000元、6000元三个缴费档次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缴费补贴市财政承担15%、区财政承担35%,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缴费补贴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40%。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等缴费困难群体,暂时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和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政策,由政府为其代缴50元养老保险费,财政代缴部分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重度残疾人(以残疾人证为准)参保由省财政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
困难群体选择5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政府代缴标准不变,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政府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60周岁当年,城乡居民可以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不缴纳。60周岁当年缴费(不含补缴费)的,缴费时间迟于到龄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到龄次月起发放;领取待遇后,参保人员不得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参保人员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及其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除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陕西省相关规定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员。
(三)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退还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员。
(四)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退还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省、市、县(区)四级财政分级承担基础养老金。最低基础养老金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县(区)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保持不变。对领取待遇的高龄老人,全市统一增设三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70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至89周岁每月加发20元,90周岁及以上每月加发30元,加发部分所需资金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缴费年限达到15年(不含补缴费年限)的,每多缴费一年,到领取养老金时,每月加发10元年限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根据国家、陕西省政策规定,提高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市与区按30:70、市与县按20:80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139。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县(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自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实施起,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费应按照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政府补贴部分和产生的利息全部由个人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区)经办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县(区)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确认,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待遇领取人员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最低标准为1200元,待遇领取人员和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补助金。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省财政承担4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4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市财政承担800元,县(区)财政承担400元。县(区)自行提高的丧葬补助金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死亡后冒领的养老金县(区)经办机构核查后应予以追回,拒不退回的,县(区)经办机构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区)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跨省、市、县(区)迁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户籍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按规定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工作。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夯实会计基础工作,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
第七章 稽核内控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参保缴费、待遇审批、待遇计发、信息变更、待遇恢复补发、疑点数据核实、待遇资格确认和违规领取待遇清收等关键业务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工作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做到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深化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对经办机构全员、全过程、全体系进行内部控制管理监督,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岗位不相容、互斥设置和重点岗位由正式人员担任的要求,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陕西省统一部署,经办机构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模式,深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提供更加贴心暖心的公共服务。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公安、农业农村、教育、民政、法院、司法、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配合工作。镇(街)、村(社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特定人员工龄补贴和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政发〔2011〕30号)、《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实施办法》(宝政发〔2014〕11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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