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6-04-30 至 2026-05-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和战略支撑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推动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家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础,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和内部治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国家依法平等保护国有企业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基于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国家建立完善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机制,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等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第十条 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集中统一监管,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委托代理机制,完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机制,保障国有资本安全稳健运行,提升国有资本价值创造能力,对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完善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工作,加强工作协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管理制度的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优化境外布局和结构,加强境外经营投资风险防控和安全保障,维护国家出资企业权益。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国有资本分级投资运营,可以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和成本效率原则,委托其他机构履行相关出资人职责。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享有相关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确定的原则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或者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提名国有股权董事,可以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提名国有股权董事,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国有股权董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国有股权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或者提名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股权董事制度,对国有股权董事加强选拔培养和履职管理,完善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等反映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效益的指标情况。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业务领域,建立健全对企业主要业务领域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了解经营业绩,防范财务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追究相应责任。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谈话询问、查阅复制资料、审计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核查违规经营投资有关线索、事实、损失情况时,可以商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尽职免责制度。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但不存在损害企业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牟取私利,作出经营投资决策前已经充分获取信息,并有合理理由认为决策符合企业最大利益,且决策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不予追究相应责任。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并消除或者显著降低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参照本章规定对政府投资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出资应当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者出资的国家出资企业原则上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业务领域。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防止资产闲置浪费,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会计资料,准确反映经营业绩。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债务管理,防控债务风险,重大债务风险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报告。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合规透明、降本增效、绿色发展原则,建立健全采购和供应链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活动的全流程管理,保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提升采购质量和效益。
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外,可以采用询比、竞价、谈判、直接采购等方式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会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真实准确公开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三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经营投资应当依法合规,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派出股东代表,委派或者提名国有股权董事,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合规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控制其所属企业的数量和层级,增强股权结构的透明度。
第二节 企业分类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原则上分为功能类、公益类、商业类。
功能类企业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服务国家战略为主要目标。
公益类企业以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民生为主要目标。
商业类企业以获得资本回报、增强经济活力为主要目标。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具体分类管理办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分类方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分类管理办法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行分类考核。
对功能类企业重点考核服务保障特定功能任务的效果和经营业绩指标。
对公益类企业重点考核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对商业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经营性质,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根据企业战略定位、发展目标、经营性质和业务特点,实施差异化考核,推动企业提高发展质量,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节 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企业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调整优化股权结构,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法律规定的企业重大事项,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
规模较小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务,独立行使表决权。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为董事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由审计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监事会职权。规模较小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不设审计委员会,设一名审计委员,行使监事会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任免。审计委员会成员除职工董事外,应当由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不得由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担任。只设一名董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审计委员不得由董事兼任。
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应当定期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报告履职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为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作出的决议,无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选择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是指: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名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提名。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三)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提名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提名。
第四十八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将他人与企业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三)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四)将企业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披露企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七)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企业的商业机会;
(八)违反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企业同类的业务;
(九)在资产交易、企业改制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高价收购财产;
(十)违反法律规定在采购活动中进行利益输送;
(十一)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审计等报告;
(十二)违反对企业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经理人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职业经理人,对职业经理人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奖惩。
第五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分类,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制定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制定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发展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六十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注册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六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承接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强经营风险防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确认增加的权益,进行产权变动登记。
第六十四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企业资产交易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相关行为,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变更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股东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变更,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处置企业财产,妥善安置职工,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具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关系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将交易对象限定为关联方,不得进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出资企业被关联方侵占利益的交易。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与其所出资企业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关联方投资。
国有独资公司与其所出资企业进行交易,不得违反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节 资产评估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应当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七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节 企业资产交易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企业资产交易,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加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增加国家对企业出资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企业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企业资产交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企业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的以外,企业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增资企业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投资方;征集产生的意向受让方、投资方为两个以上的,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交易规则,加强交易行为管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交易有序进行。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企业资产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保障相关股东依法行使权利。上市国家出资企业的股份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的行为,适用本条对企业资产交易原则、方式、规则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进行。
第八十一条 企业资产交易依法应当评估的,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备案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可以与关联方开展的企业资产交易,关联方参与时,应当与其他参与者处于平等交易地位;相关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应当符合企业管理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境外企业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涉及境外投资者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节 参股权益管理
第八十四条 本法所称参股权益,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其所出资企业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且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八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应当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与企业主要业务领域有相关性,重点投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
第八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派出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等人员,定期了解所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防范财务风险,维护股东权益。
第八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参股质量,运用增持、减持或者退出等方式提升国有资本配置效率。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不符合战略方向、低效无效或者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退出所参股的企业。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八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八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转移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行业、企业类型等,制定和调整国有独资公司上交收益规则。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分红机制。
第九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应当兼顾企业发展和全民共享,主要用于注入国家出资企业资本金,通过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九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划转一定比例的国有资本用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持续运行,划转国有资本应当进行产权变动登记。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履行划转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建立健全划转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机制,履行划转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享有相关出资人权利,划转国有资本的收益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九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情况、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等专项工作报告,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牵头组织对国家出资企业开展财会监督,加强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财务信息管理。
第一百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提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对重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处置不当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零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委派或者提名的国有股权董事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因从事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提名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提供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意见等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报告,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管理,参照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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