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实施宏观信贷调控;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五)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监督管理有关衍生品市场;
(六)实施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管理,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监督管理支付、清算体系,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组织协调反洗钱工作,依法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和监督管理;
(十)监督管理征信业,主管信用评级行业并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 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国务院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内部控制等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人民币发行库。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政策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国际组织等开立账户,但不得对账户透支。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提供特种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性,开展宏观审慎管理,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逆周期、跨周期调节等措施,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对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及其他支付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依法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统一编制全国金融业综合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共享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利率、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有关衍生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执行有关规定的行为;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统计规定的行为;
(八)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办理国库业务的行为;
(九)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十一)执行有关征信业、信用评级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支付清算、个人征信机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清算、个人征信、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合作和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际组织进行信息交流和跨境监管合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市场、支付清算、互联网金融等所管理领域的相关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问责。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优先通过已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财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移送国务院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前款规定对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处罚的,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或者移送国务院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明确本条 处罚措施的适用。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购买、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正在流通的外币,出售、购买、运输伪造、变造的正在流通的外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正在流通的外币而持有、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制作、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监督职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提供贷款;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三)擅自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二)违反规定进行检查、采取监管措施;
(三)泄露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金融活动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我国金融安全,扰乱境内金融秩序,损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货币、外汇、支付等金融领域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阻断、反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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