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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6-07-01 17:50|来源:中国人大网 |浏览次数: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预算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保护环境、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或者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实行目录管理。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本地区集中采购实施作出调整。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十条 分散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本地区限额标准作出调整。

  未达到限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适用简易采购程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人对采购活动负有主体责任。采购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执行、验收程序应当明确,承担不同岗位职责的经办人员原则上相互分离。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履行与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过重大违约的,可以拒绝其参加本次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相适应。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相关承诺等,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联合体整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有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成员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就代理事项遵守本法关于采购人的规定。

  集中采购机构是执行集中采购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社会代理机构是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设有多个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可以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二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集中采购项目不得转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质量优良、价格合理、服务良好、采购效率更高的要求。集中采购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具有同类采购需求的,可以自愿联合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人员。评审专家应当掌握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良好信誉和职业道德。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评审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遴选、考核评价、清退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供应商认为前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非法谋取中标、成交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前期准备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通过确定采购需求、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九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等。采购需求应当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确定,对于重大、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开展需求调查。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视同采购需求文件。

  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在预算金额内合理设置采购最高限价。采购项目既使用预算资金又使用非预算资金且无法分割采购的,预算资金与非预算资金的合计金额视为预算金额。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分散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需求和已批复的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公开采购意向,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但因不可预见原因急需开展采购等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预算金额、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基本情况;

  (二)采购方式;

  (三)预算金额或者采购最高限价;

  (四)采购需求及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六)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主要条款;

  (七)是否允许分包;

  (八)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响应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时限;

  (九)验收要求;

  (十)投诉受理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的,采购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编制采购文件。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通过发布采购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竞争。但是,只有少量潜在供应商可供选择的,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

  采购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等标、响应期是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间。等标、响应期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和供应商投标、响应的实际需要设定。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响应期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响应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三十八条 采购公告发布或者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及时发布终止公告;直接邀请供应商参与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邀请的供应商。

  (一)招标、询价中符合资格条件且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

  (二)竞争性谈判中符合资格条件且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少于三家或者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少于二家;

  (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纠正;

  (四)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预算金额或者采购最高限价;

  (五)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有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以发布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依法重新开展采购后,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二家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并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的,可以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组建。

  本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谈判小组等。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优先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特殊情况可以指定专家。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个人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

  采购人不得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的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发现资格性审查、客观分打分等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包括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审价法,是指根据质量和服务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综合评价质量和服务且评审得分最高的原则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可能影响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交的证明材料评估后认为其报价无法保证采购标的质量或者无法履约的,应当认定其投标、响应无效。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资料可以以数据电文形式保存。资料保存时间应当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节 招 标

  第四十三条 通过需求调查,市场竞争充分且能够确定采购标的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投标。

  (二)投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内容及价格。

  (三)开标。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开标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解密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向参与的供应商公开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四)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

  (五)定标。采购人根据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一般应当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技术或者商务要求,需要通过谈判明确;

  (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谈判文件。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项目主要需求、谈判内容及规则等。

  (二)邀请供应商。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分排序。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名单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节 询 价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动幅度小的货物;

  (二)需求明确、内容单一、标准统一的工程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询价。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询价。

  (二)报价。参与询价的供应商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报价,供应商报价应当向所有参与询价的供应商公开。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采用最低评审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四)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

  第五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一般条款,并根据采购需求设置具体条款及验收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合同条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三个工作日,公告期间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满后,采购人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以及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对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做适当调整,但不得就采购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禁止转包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文件规定允许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中标、成交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履行,且投标、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分包方案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时限进行履约验收,并书面确认。

  对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

  对于采购人与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供应商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

  第六章 政府采购数字化

  第六十二条 国家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数字化发展,鼓励采购人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实现政府采购活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支持应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政府采购规范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推动政府采购数据信息跨层级、跨部门、跨地区互联互通和有序共享。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原则集约建设。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遵循统一的数据接口规范,具备政府采购活动在线实施的服务能力。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完整、准确保存政府采购活动全程记录,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有关运营者应当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十七条 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系统建设,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加强电子化采购活动的监督与风险防控。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七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七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调查取证。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投诉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及恢复采购活动。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预算、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投标响应、信息发布、合同签订、组织验收、资料保存等情况;

  (四)采购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退还保证金等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和评审专家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的规范运营等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社会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从业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检查和履约抽检。

  第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共享信息、移送线索。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二)未遵守本法规定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未遵守本法规定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实施政府采购程序、答复质疑;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五)非法干预采购活动;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七)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

  (八)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九)无正当理由终止采购活动、改变采购结果,未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未遵守本法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或者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文件资料;

  (十一)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依法实施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或者泄露尚未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情况;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二)将受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直至终身禁止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从业:

  (一)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条 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平台运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三)伪造、篡改、损毁政府采购信息或者平台运营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法律对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评审;

  (二)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采购人代表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恶意串通,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违法分包;

  (七)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八)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投标、响应无效,符合前款第六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依法予以纠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不能依法予以纠正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从其他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其他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确认政府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政府采购项目已经终止但缺乏依据的,终止行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 供应商通过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进行投诉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处罚;

  (三)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限制或者阻挠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政府采购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其他实体,属于条约、协定开放范围内的采购,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一条 因自然灾害、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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