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11号
为规范和加强进出境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附件1)和《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附件2),现予发布。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docx
2.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docx
海关总署
2026年7月31日
附件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动植物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
“动植物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其他检疫物、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及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等采取的防疫消毒、除害处理等措施,旨在消除动植物疫病疫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海关负责辖区内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除依法应由海关实施的动植物检疫处理外,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等的携带人、收寄件人、货主及其代理人,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货主及其代理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代理人,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及其代理人是履行动植物检疫处理的义务主体(以下简称义务主体),应确保检疫处理结果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章 动植物检疫处理过程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实施的。
(二)海关总署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的。
(三)双(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义务主体申请海关出具《熏蒸/消毒证书》的。
处理指征见附表1.
第七条对拟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技术措施:
(一)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有强制性要求的,须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参照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
(二)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无明确要求的,按照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动植物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处理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见附表2.相关技术规范有更新的,以最新的版本为准。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海关向义务主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明确标注处理的对象、原因、方法等。
第九条义务主体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检疫处理。动植物检疫处理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能力,配备符合相应标准的药剂和专用设备,操作人员应经培训,掌握相应的动植物检疫处理知识和技能,确保工作质量和安全,并接受海关监督。
动植物病虫害熏蒸、消毒处理应由经海关核准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实施。
第十条实施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动植物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处理方案,明确处理人员、技术指标、药剂以及防护用品等相关要求。义务主体应当于实施处理前将实施时间、地点告知海关。
处理方案需经海关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业。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参考格式见附表3.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实施,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实施熏蒸处理的,现场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动植物检疫处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效果评价,填写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记录、结果报告单,义务主体应当及时向海关提交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见附表4.
第十三条 依据便利通关的原则,在做好告知基础上,简化检疫处理流程,部分业务可免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适用情形见附表1.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应妥善保存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及效果评价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章 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对义务主体自行或委托开展的动植物检疫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方式包括过程监督和书面监督;过程监督可采取现场、远程视频、查看录像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对有以下情形的,海关应实施过程监督:
(一)粮食、饲料、原木等大宗散货的熏蒸处理。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需实施的检疫处理。
(三)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以及检出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处理。
(四)进境大中种用和屠宰用动物隔离场所使用前消毒处理,及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饲草、饲料和垫料熏蒸消毒处理。
前款第一项中船舶熏蒸,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海关实施过程监督的方式应包含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海关实施过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条件符合性审核。审核有关实施单位资质、动植物检疫处理场所条件、设施设备、处理方法、使用药剂及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等内容,并与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进行符合性比对。
(二)操作规范性检查。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对象、处理数据与动植物检疫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操作过程的规范性。
(三)安全防范监督。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落实,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操作现场应与工作区、生活区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
采用查看录像方式实施过程监督的,实施单位应配合现场海关提供影像资料。
第十八条对实施过程监督的动植物检疫处理批次,海关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监督情况及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动植物检疫处理过程及规范性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监督记录表。
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海关可结合既往监督情况确定过程监督频次,每月至少实施一次过程监督。
对未实施过程监督的批次,海关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对义务主体提交的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进行书面监督。
第二十条监督中发现动植物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向义务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实施单位配合整改,必要时可责令义务主体重新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过程监督或书面监督未发现问题,或完成问题整改的,判定动植物检疫处理有效。
对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海关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海关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记录表等资料,其电子或纸质资料保存不少于3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采取退回处理措施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焚烧、化制、粉碎、深埋等销毁处理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防疫消毒处理,可由海关委托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2
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进出境卫生处理(以下简称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实施,加强卫生处理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关对所辖区域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尸体、骸骨及外包装等实施卫生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以及对尸体、骸骨及外包装处理等措施。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是指组织开展卫生处理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是指具体实施卫生处理措施的单位或个人,无须取得海关核准。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卫生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卫生处理监督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是卫生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尸体、骸骨应当单独存放,与其他货物、物品、尸体、骸骨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海关依法开展对进出境卫生处理的监督,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卫生处理过程
第六条对符合卫生处理指征的(详见附表1),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第七条 对拟实施卫生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技术措施: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有强制性要求的,须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参照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实施。
(三)上述情况都不具备的,按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器械的说明书要求实施。
(四)卫生处理全过程应避免对卫生处理对象造成损害。
航空器消毒、杀虫产品应获民航适航批准,并按其相关规定操作。
卫生处理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见附表2(如有变更,按最新有效版本实施)。
第八条 海关发现符合卫生处理指征的,向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出具卫生处理通知单,明确卫生处理的对象、原因、目的等要求;需要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实施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的,在卫生处理通知单中注明。
海关发现医学节肢动物死体或未超过控制标准的活蝇类、蜚蠊的,可要求相关义务主体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卫生管理等措施,无须出具卫生处理通知单。
第九条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接到海关卫生处理通知单后,应根据卫生处理通知单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处理。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提前确定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应卫生处理能力的机构实施或自行实施。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具备现场消毒、杀虫、灭鼠、除污能力,配备符合相应标准的药品、器械和专用设备,从事熏蒸处理的应建立应急处置预案;操作人员应掌握相应卫生处理知识和技能,现场处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在实施卫生处理前,应提前将卫生处理实施时间、地点告知海关。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根据卫生处理通知要求制定卫生处理实施方案(参考格式见附表3),明确卫生处理对象、方法、药品、器械、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卫生处理人员以及防护用品等情况。对海关需要实施现场监督的卫生处理作业,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在作业前根据海关要求,将卫生处理实施方案提交海关,经海关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按照实施方案规范开展卫生处理及效果评价(如需要),并如实、完整记录现场操作情况,形成卫生处理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在完成卫生处理后应及时向海关提交卫生处理结果报告单(参考格式见附表4),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卫生处理实施方案、工作记录、结果报告单以及效果评价(如有)等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3年。
第三章 卫生处理监督
第十三条 海关对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提交的卫生处理结果报告单进行书面监督。海关根据需要可要求义务主体补充提交其他验证资料。
第十四条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有以下情形的卫生处理还需实施现场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处理;
(二)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处理;
(三)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熏蒸处理;
(四)对尸体、骸骨及外包装处理;
(五)法律法规、海关要求实施现场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现场监督的重点为现场卫生处理作业是否与卫生处理实施方案一致,现场操作和个人安全防护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开展效果评价等。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对海关的现场监督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海关对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要求义务主体再次实施卫生处理。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根据海关的整改要求组织整改。
第十七条 海关对监督未发现问题,或完成问题整改的,判定为已实施有效卫生处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尸体、骸骨,海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陕公网安备61019702000531 技术支持:千秋网络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