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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27 18:20|来源:渭南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

  (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

  “(五)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破坏鸟巢等,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八)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九)放生外来物种;

  “(十)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二、对《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

  (二)将第四条改为:“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第二十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品。”

  (四)对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七)对第三十三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商业经营活动以及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关规定。”

  (八)对第三十八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九)对第三十九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封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十)删除第四十四条。

  三、对《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三)将第九条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十三项修改为:“(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造成地面污染的,及时冲洗干净;

  “(四)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景观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七)删除第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

  四、对《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十四条。

  五、对《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工作目标,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集中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依法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以上五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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