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理解与适用
一、规则出台的实践背景与规范溯源
长期以来,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言词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效力始终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高频争议点。在大量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最终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撤诉处理,或者相关供述、证言未被刑事裁判作为定罪量刑的定案根据,但这些笔录材料本身并未被办案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后续提起民事诉讼时,往往会将这些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但不同法院对此类材料的裁判标准差异极大,类案不同判现象十分突出。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来看,过去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绝对否定型”,部分法院直接以该类证据材料仅属于刑事侦查阶段的过程性材料,未经过刑事生效裁判最终确认为由,完全否定其证据能力,直接不予组织质证,彻底将其排除在民事证据体系之外;第二类是“直接照搬型”,部分法院认为该类材料由国家侦查机关依法制作,具有公文书证的属性,直接推定其具有完全证明力,未经充分的民事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类是“模糊回避型”,不少法院既不敢直接否定侦查笔录的效力,也不愿直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最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变相回避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
这种裁判尺度的分裂,直接导致了两类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试图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却因核心证据来自刑事侦查笔录被一概排除,最终陷入权利完全无法救济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有部分当事人利用未经质证的侦查笔录,将本不具备民事关联性的言词材料包装成“官方证据”,不当影响民事裁判结果。
从规范演进的脉络来看,我国此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对该类特殊证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仅将“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纳入免证事实范畴,并未覆盖刑事程序中未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言词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仅笼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未针对刑民交叉场景下的言词证据衔接作出专门指引。本次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出台,正是对这一长期规范空白的精准填补,它既没有赋予该类侦查言词材料“官方免证”的特殊地位,也没有直接否定其民事证据资格,而是将其完全纳入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体系,按照民事诉讼自身的质证规则、采信标准独立判断,从根源上终结了该类证据的效力争议。
二、第七条核心构成要件的规范解构
第七条的完整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前提要件—排除要件—程序要件”三个层级的全部要求,任何一个要件缺失都将导致本条规则无法适用,必须回归普通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处理。
(一)前提要件:当事人提交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词类证据材料
本条规则的适用对象,被严格限定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形成的言词证据材料,具体覆盖两类核心证据类型: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自书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记载的言词内容;第二类是证人证言,包括刑事程序中办案机关向被害人、在场证人、关联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自书证词等。 这一适用范围不当然覆盖刑事程序中形成的实物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类型。该类实物类材料的民事采信规则,仍然适用普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需借助本条规则进行特殊判断。同时,该类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必须处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正式立案之后制作的言词笔录,当事人在报案时自行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单方陈述材料,不属于本条规则的适用对象。
(二)排除要件: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本条规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否定性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是规则适用的核心边界。 第一个否定条件是,该言词证据材料未被后续生效刑事裁判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未作为定案根据”包含三种典型情形:一是刑事诉讼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全案言词证据均未被生效裁判评价为定案依据;二是刑事裁判最终采纳了部分言词证据作为定罪依据,但案涉特定供述、证言因与定罪事实无关未被纳入刑事定案体系;三是刑事案件最终被撤销、撤诉,未形成生效刑事裁判对该言词材料的证明力作出最终确认。如果某份言词材料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作为定案根据,则该事实直接适用此前第六条规定的免证效力规则,不再适用本条进行审查。 第二个否定条件是,该证据材料未被办案机关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式认定该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取得,并依法予以排除,则该份材料自始不具备合法证据资格,即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再次提交,人民法院也不得组织质证,应当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 这两个条件的叠加,本质上划定了一个“效力中间地带”:该类材料既没有经过刑事程序的最终确认获得免证效力,也没有因非法取证被彻底剥夺证据资格,因此需要将其移交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独立的司法评价。
(三)程序要件: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组织质证、独立采信
本条规则最核心的制度突破,就是明确了该类证据材料的审查标准完全回归民事诉讼本身,不再依附于刑事程序的评价结论。 首先,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以“该材料是刑事侦查笔录、未被刑事生效裁判采纳”为由,直接拒绝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上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其来源于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证据副本,保障其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权利。 其次,质证过程必须完全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标准,不能直接照搬刑事程序中的质证逻辑。双方当事人可以围绕该言词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充分辩论,对笔录制作过程、内容是否存在矛盾、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结合全案其他在案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独立判断该份言词材料的证明力大小,自主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民事定案的依据,无需等待刑事程序对该份材料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这一规则彻底打破了过去“刑事不认定则民事不能用”的程序依附逻辑,赋予了民事审判程序独立的证据判断权。
三、第七条与既有证据规则的体系衔接
第七条并非孤立的新增条款,它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刑事证据规则形成了严密的制度衔接,共同构建起民刑交叉场景下完整的证据效力层级体系。
(一)与民事诉讼普通证据规则的衔接
第七条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独立审查证据”基本原则的重申与细化,它并没有创设新的特殊证据类型,只是明确了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言词材料,在满足条件时可以进入民事证据的审查视野。 该类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不能直接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属性,应当根据提交主体、证明内容的不同分别认定:如果是当事人本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供述,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参照自认规则进行审查;如果是案外第三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作出的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本质上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书面证言的采信规则,结合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等情形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同时,该类材料的证明力评价,必须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不能仅因该材料由侦查机关制作,就直接赋予其高于普通民事证据的证明力。
(二)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衔接
第七条明确将“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本质上实现了刑民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效力的一体贯通。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被正式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其非法取得的瑕疵已经被法定程序确认,该效力当然延伸至后续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法院无需再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直接否定其证据资格即可。 但反过来,如果某份言词材料在刑事程序中并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办案机关也没有对其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并不意味着该份材料在民事诉讼中就当然具备合法性。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的质证环节,对该笔录的取证程序合法性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份材料的取证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如果经审查确认该笔录的制作过程存在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便刑事程序没有将其排除,民事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否定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三)与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衔接
第七条的适用必须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规则形成配套。刑事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本质上属于庭外形成的书面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该份证言的作出者如果具备出庭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该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如果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仅以刑事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完整证据链条,综合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参考。不能仅以“该笔录由侦查机关制作”为由,直接豁免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场景与采信标准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裁判案例,第七条在适用过程中可以划分为三类常见场景,不同场景下的采信审查重点各有不同。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后续民事诉讼中自认使用的场景
这是第七条最常见的适用场景:行为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尚欠相关主体款项、自愿承担相关债务,后刑事案件因其他原因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债权人后续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纠纷民事诉讼,将该份讯问笔录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债务人自认债务存在。 在该场景下,人民法院组织质证的审查重点应当集中在三个维度:第一,该份供述的作出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表述内容;第二,该份供述的内容是否与在案的借条、转账记录、对账凭证等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明显矛盾;第三,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份笔录内容提出的抗辩是否有合理依据。如果经审查该笔录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且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印证,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份讯问笔录中对债务人不利的内容,作为当事人自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
(二)刑事证人证言作为民事案件关键事实佐证的场景
在大量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中的在场证人、关联人员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案件中的关键事实,比如合同签订的真实过程、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内容、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细节等。后续刑事案件因不构成犯罪被撤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将该类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 在该场景下,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当聚焦于证言本身的可靠性:一是审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偏向某一方的作证动机;二是审查该份证言的内容是否与证人后续在其他场合的陈述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三是审查该份证言所描述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中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书证等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匹配。如果该证言不存在明显逻辑瑕疵,且与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便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三)多份言词证据内容相互冲突的场景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多份来自刑事侦查程序的言词证据内容完全矛盾,比如同一证人在不同阶段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前后完全相反,不同证人的证言对同一关键事实的描述存在根本性冲突。 在该场景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笔录来自侦查机关”为由,选择性采信其中某一份内容,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所有矛盾的言词内容逐一组织质证,结合案件中的客观书证、电子数据等中立证据,筛选出与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证据完全冲突的言词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五、实践适用中的常见误区与风险防范
第七条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三类典型的裁判误区,避免规则被不当滥用或不当限缩。 第一类误区是“全盘否定”,部分法院仍然固守“刑事未认定则民事一律不能用”的旧思路,只要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言词材料没有被刑事裁判采纳,就直接拒绝组织质证,完全剥夺该类材料进入民事证据审查体系的资格。这种做法直接违反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举证权利,导致大量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 第二类误区是“直接照搬”,部分法院错误认为侦查机关制作的言词笔录天然具有公文书证的绝对效力,未经充分的庭审质证程序,就直接将笔录内容作为民事定案的唯一依据,忽略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也没有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充分抗辩权利,很容易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第三类误区是“非法证据直接流入民事程序”,部分法院完全忽略第七条规定的“未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提条件,将刑事程序中已经被正式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言词材料,再次在民事诉讼中组织质证甚至予以采信,变相架空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严重损害程序正义。
针对上述三类误区,实践中应当建立三层审查机制:第一层是形式筛查机制,在组织质证前首先核查该言词材料是否已经被刑事程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发现就直接排除,不再进入后续质证环节;第二层是独立质证机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组织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展开充分辩论,不预设侦查笔录的证明力等级;第三层是印证采信机制,所有采信的言词内容都必须有全案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不单独依据言词材料直接认定案件核心事实。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民刑交叉证据规则中长期存在的制度空白,它以“既不特殊优待、也不一概否定”的中立立场,将刑事未定罪的言词证据材料完整纳入民事诉讼的独立评价体系,彻底打破了过去言词证据效力完全依附于刑事裁判结论的传统裁判逻辑。 该规则的正确适用,必须始终坚持三个核心原则:一是坚持证据资格开放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言词材料,一律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不得直接剥夺其进入民事证据体系的机会;二是坚持民事独立审查原则,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对该类材料的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不受刑事程序处理结论的不当拘束;三是坚持印证采信原则,采信的言词内容必须与全案其他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避免仅依据单方言词材料直接认定核心民事事实。通过该规则的准确适用,既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举证权,最大限度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也能够避免非法证据不当流入民事程序,最终实现刑民程序在证据衔接层面的有序协调,推动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公正与效率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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