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一、背景与规范溯源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冲突,一直是困扰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的突出难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裁判倾向:一种是绝对化的“刑事预决效力”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经过严格的侦查、公诉、庭审程序,其认定的事实具有绝对既判力,民事诉讼必须直接援引作为定案依据,不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推翻;另一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事实自决”观点,主张民事诉讼完全不受刑事裁判拘束,所有事实都需要重新举证质证,直接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免证效力。这两种裁判思路的对立,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从规范演进脉络来看,我国关于生效裁判事实证明力的规则经历了三次重要迭代。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纳入免证事实范畴,确立了该规则的雏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补充“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赋予民事法院对刑事事实的有限审查权;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延续了这一规范框架,但始终未对“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后的后续处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民事法官即便发现刑事裁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也缺乏规范层面的操作路径。
本次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出台,正是对这一长期制度空白的填补。该条款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级重申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明确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需就该事实重复举证;第二层级新增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定罪事实后的专门程序,要求民事法院及时函告作出刑事裁判的法院,若刑事法院认为原判无误,则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处理。这一规则设计既没有动摇生效刑事裁判的稳定性,也没有剥夺民事诉讼的独立判断空间,通过程序性衔接机制替代过去“民事直接否定刑事事实”的实体化处置方式,从根源上减少刑民判决冲突的可能性。
二、第六条核心构成要件的规范解构
第六条的完整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基础要件—例外要件—程序要件”三个层级的全部要求,任何一个要件缺失都将导致规则无法适用。
(一)基础要件: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
本条款的适用对象并非刑事裁判书中的全部事实表述,而被严格限定为“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这是规则适用的首要边界。 第一,该事实必须是生效刑事裁判中直接支撑犯罪构成要件、决定被告人定罪与具体量刑幅度的核心事实,而非裁判书中关于案件背景、情节经过、外围关联事实的泛泛表述。例如,在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判决中,“行为人将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是直接决定定罪的核心事实,属于本条款覆盖的范围;而判决书中关于行为人此前与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表述,仅属于查明过程中的关联事实,不当然产生免证效力。 第二,该事实必须经过刑事诉讼完整程序的检验,即已经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处于正式的既判力存续状态。尚未经过上诉期的一审刑事判决、处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未生效刑事裁判,其认定的事实不产生本条款规定的免证效力。 第三,该事实必须与民事诉讼的诉争事实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如果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仅针对犯罪构成,而民事诉讼诉争的是独立的合同效力、债权归属等民事要件事实,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则该刑事事实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产生免证效果。
(二)例外要件: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是本条款最核心的适用难点,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出现裁判尺度分歧的环节。 首先,“相反证据”必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提交的新证据,而非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经过刑事法庭审查评价后未被采信的证据。如果某份证据已经在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刑事法庭已经对其证明力作出判断,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再次以该证据作为相反证据主张推翻刑事事实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适格的相反证据,否则将直接架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其次,“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必须高于民事诉讼普通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达到清晰、明确、令人信服的程度,即相反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已经足以让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定罪量刑事实产生完全合理的怀疑,而非仅仅是动摇心证。例如,在民间借贷涉刑事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了刑事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原始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协议,能够直接证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侵占金额”存在明显误差,该类新证据才属于“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最后,主张存在相反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代替一方当事人收集相反证据,也不得在当事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直接以“刑民证明标准不同”为由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
(三)程序要件:冲突情形下的层级化处置流程
当民事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相反证据已经达到“足以推翻”的标准时,必须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两步程序,不得直接在民事判决中作出与生效刑事裁判核心事实相反的认定。 第一步是函告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反证据的完整清单、民事合议庭的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公函的形式送达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原判事实认定可能存在的问题,将新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刑事法院参考。这一程序的制度初衷,是尊重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为刑事法院自行启动内部核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留出空间,避免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刑事定罪事实,造成司法权威的冲突。 第二步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程序。如果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回函明确表示,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并无错误,不存在需要纠正的情形,此时民事审理法院不得直接作出与刑事事实相反的判决,而应当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两级法院的不同意见,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处理。由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内部协调程序,统一不同法院的事实认定尺度,从制度根源上避免出现两份生效判决对同一核心事实作出完全相反认定的尴尬局面。
三、第六条与既有证据规则的体系衔接
本条款并非孤立的新规则,而是与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刑民交叉程序规则深度融合的制度安排,其适用必须与既有规范形成体系自洽。
(一)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衔接
第六条延续了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的基本框架,将生效刑事裁判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生效行政裁判确认事实的规则保持体系一致。但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其免证效力的基础更坚实,反过来也意味着能够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门槛应当更高,不能适用普通民事事实的推翻标准。 同时,本条款与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规则、电子数据采信规则形成互补。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了某一事实,但该事实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定罪事实完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认事实不得与已查明的事实相冲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自认不予确认,优先以刑事裁判认定的核心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审理,避免当事人通过自认架空刑事裁判的效力。
(二)与刑民交叉分审规则的衔接
本规则与最新刑民交叉司法解释中“原则分审、例外中止”的条款形成完整配套。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场景下,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时民事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定罪事实,不能直接以“事实不清”为由长期中止民事程序,而应当直接适用第六条规定的函告与报请程序,既保障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又妥善解决事实认定冲突。 过去实践中部分法院只要发现民事事实与刑事判决存在出入,就直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刑事程序自行纠错,导致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被不当拉长。第六条出台后,该类情形有了明确的程序出口:民事法院无需长期等待,直接启动函告程序即可,既避免程序空转,又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及时救济。
(三)与再审制度的衔接
第六条创设的函告程序,本质上是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线索来源。民事法院移交的相反证据,是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发现原判错误的重要渠道,刑事法院收到函告后,应当对新提交的相反证据进行正式核查,经核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此时民事法院可以根据刑事再审的结果,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实现刑民事实认定的最终统一。 这一制度设计改变了过去“只有当事人申诉才能启动刑事再审”的单一线索模式,建立起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之间的事实反馈机制,让生效刑事裁判的错误能够在民事审理环节被及时发现,通过内部程序得到纠正,大幅降低冤错案件的发生概率。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场景与裁判边界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第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以划分为三类典型场景,不同场景下的裁判边界存在明确差异。
(一)直接适用免证效力的典型场景
当民事诉讼诉争的事实与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完全同一时,生效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免证效力,当事人无需重复举证。例如,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50万元款项,被害人后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该款项,此时“被告人取得50万元诈骗款项”属于刑事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民事法院可以直接采信该事实,判令被告人承担返还责任,无需被害人再就款项交付事实重新提交完整证据链。 在该场景下,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主张该事实不能成立,必须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反证据,仅仅口头否认或者提出合理怀疑,不能推翻刑事裁判的免证效力。
(二)不直接适用免证效力的典型场景
当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仅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与民事诉讼诉争的民事要件事实不具有同一性时,刑事事实不当然产生免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再审案例中明确指出,刑事判决针对职务侵占罪的审理,仅聚焦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于行为人转嫁给公司的债务本身是否真实存在、出借人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这一民事核心事实,刑事诉讼并未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因此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能直接在后续民间借贷民事诉讼中产生免证效力。 在该场景下,民事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刑事判决的相关表述作为定案依据,仍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的成立、款项实际交付等事实进行完整举证,独立作出民事事实认定,不适用第六条的免证规则。
(三)触发函告与报请程序的典型场景
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现了完整的监控录像、第三方出具的独立鉴定意见等新证据,该证据直接证明刑事判决中据以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与伤害行为的关联性等核心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此时民事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相反证据已经足以推翻刑事定罪事实,就必须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启动向刑事裁判作出法院的函告程序,而不能直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否定刑事判决的定罪事实。 如果刑事法院经核查认为原判并无错误,民事法院应当立即停止继续作出实体事实认定,将案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由上级法院通过内部协调程序统一事实认定,避免出现刑民判决冲突。
五、实践适用中的常见误区与风险防范
第六条在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三类常见的裁判误区,避免规则被不当扩大或滥用。 第一类误区是不当扩大“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范围。部分法院将刑事裁判书中所有查明的事实表述全部认定为免证事实,甚至将与定罪量刑完全无关的外围事实、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单方陈述也赋予免证效力,变相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与抗辩权利。对此必须严格坚守“核心要件事实”的边界,仅直接支撑犯罪构成、直接决定量刑幅度的事实才能适用第六条的免证效力。 第二类误区是不当降低“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部分民事法院以“刑民证明标准不同”为理由,仅以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就直接认定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定罪事实,直接在民事判决中作出与生效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完全架空第六条规定的函告与报请程序。这种做法直接损害生效刑事裁判的既判力,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在实践中严格禁止。 第三类误区是不当省略函告与报请程序。部分民事法官在发现相反证据可能推翻刑事事实后,要么直接无视该证据继续依据刑事判决作出裁判,要么直接依据该证据作出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完全不履行第六条规定的函告与报请义务。这两种做法都不符合立法原意,前者忽视了民事审判的独立审查职责,后者破坏了刑民程序的协调机制,都属于程序适用错误。
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刑交叉证据规则走向精细化、体系化与程序化。该规则既没有走“刑事事实绝对优先”的老路,也没有走“民事事实完全独立”的极端,而是通过“免证效力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层级协调为保障”的制度设计,在尊重刑事程序事实认定严谨性的同时,保留了民事诉讼对诉争民事事实的独立判断空间,同时通过法定的函告与报请程序,从制度层面最大限度避免刑民判决出现实质性冲突。 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第六条时,应当始终坚持三个核心原则:一是严格限定免证事实的范围,仅将直接支撑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纳入免证范畴;二是严格把握相反证据的推翻标准,确保相反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足够高度;三是严格落实冲突处置的法定程序,通过层级化协调机制统一裁判尺度,最终实现刑事追诉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平衡,推动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标准走向统一。
陕公网安备61019702000531 技术支持:千秋网络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