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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10-03 20:48|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长期处于“二元分立”状态:一方面,刑事程序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制度对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优先救济;另一方面,民事程序允许被害人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补充赔偿或过错赔偿责任。两种救济路径并行的制度设计,本意是为了强化对被害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但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却逐渐衍生出一系列规则适用层面的混乱。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已经通过追缴返还、责令退赔执行到位获得部分甚至全部赔偿,却又在后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就同一损失再次向担保人、挂靠单位、受托管理人等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主张全额赔偿,最终通过民事判决获得双重受偿。这种处理方式直接突破了“损失填补”的民法基本原则,导致部分民事责任主体在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承担了远超其过错范围的经济负担,甚至出现“被害人获赔总额远超实际损失”的极端情形。与此同时,也有部分裁判走向另一个极端,以“刑事已作退赔处理”为由直接驳回被害人的全部民事起诉,完全剥夺被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同样造成实体不公。

  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应运而生。该条将“禁止双重受偿”从一项散见于个案裁判中的裁判理念,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明确规范,并且将扣减规则的适用场景覆盖至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全流程,形成了逻辑自洽的完整规则体系。深入理解该条款的规范原意与适用边界,对于统一全国法院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标准、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程序空转和裁判冲突,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溯源与制度演进

  1.1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规则的历史脉络

  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制度,最早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在刑事诉讼框架内直接实现对被害人受损财产的快速返还,避免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的程序成本,体现了“优先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立法导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再次强调,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阶段的制度设计,将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定位为被害人财产损失救济的主渠道,从程序层面限制了被害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空间。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规则,明确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责令退赔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同时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全部债务时的执行顺位规则,将“退赔被害人损失”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之后、其他民事债务、罚金和没收财产之前,从执行优先级层面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但此时的制度设计,仍未对“刑事追缴退赔与后续民事追偿的衔接关系”作出明确回应,规则空白直接导致后续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尺度的严重分化。

  1.2 民事救济路径的逐步开放与规则空白

  随着民商事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形成共识: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的救济范围存在天然局限性。该制度仅能覆盖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且执行效果高度依赖刑事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能力,大量案件中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获得完整填补。与此同时,对于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如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经营活动中存在过错的管理人等,其责任承担问题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无法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直接作出处理。

  2026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正式确立了“关联事实受理”的裁判标准,明确当案件所涉事实与刑事犯罪属于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过去长期存在的“有刑必驳”“先刑后民绝对化”的裁判惯性,全面开放了被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寻求民事救济的程序通道。

  但程序通道开放之后,新的问题随即出现:如果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其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是否仍有权主张全额赔偿?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的扣减抗辩应当如何处理?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极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相互独立,无需进行任何扣减,直接判决支持被害人的全额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直接以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获偿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还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完全回避该问题,将争议留到后续执行程序中处理,最终导致执行阶段各方当事人就赔偿范围再次产生激烈争议。

  第九条的出台,正是为了填补这一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将“禁止双重受偿”的裁判理念转化为可直接适用的明确法律规则,从制度层面打通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与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衔接通道。

  1.3 第九条两款规则的规范定位

  第九条全文分为两款,两款规则在功能定位上形成前后衔接的完整闭环: 第一款聚焦民事审判阶段的扣减规则,明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扣减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裁判主文中直接对已获偿部分予以相应扣除,直接在判决层面固定未获偿损失的责任范围,从源头上避免后续执行阶段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 第二款聚焦民事执行阶段的扣减规则,针对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才提出扣减主张的情形,明确被执行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对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获偿的部分予以扣减,无需再通过另行诉讼推翻生效民事判决,避免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的程序空转。

  两款规则相互配合,将扣减机制覆盖至从审判到执行的全流程,既保障了被害人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畅通,又从实体层面严守了“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彻底终结了此前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二、第九条的法理基础与核心原则

  2.1 损失填补原则:禁止双重受偿的底层逻辑

  第九条最核心的法理依据,是民法体系中通行的“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的核心要义是,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在刑民交叉场景下,被害人的同一财产损失,同时存在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赔偿两条救济路径,这两条路径的制度目标具有同一性,均是为了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允许被害人就同一损失同时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中获得全额赔偿,本质上是让被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远超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直接违背了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

  过去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责手段,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影响,因此无需进行扣减。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公法上的追责功能”与“私法上的损失填补功能”的边界:追缴、责令退赔制度虽然规定在刑法体系中,但其直接效果是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本质上实现的仍然是对被害人民事财产损失的填补效果。这部分已经填补的损失,自然不能再通过其他民事赔偿程序重复主张。第九条将这一法理逻辑明确上升为裁判规则,从根源上杜绝了“被害人双重受偿”的可能性。

  2.2 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

  第九条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对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精准平衡。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终局责任;而担保人、被挂靠单位、过错管理人等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往往并非犯罪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自身存在的过错行为或约定的担保义务,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程度或约定范围相匹配。

  如果不设置扣减规则,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已经从被告人处获得全额退赔,却仍然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主张全额赔偿,最终会导致其他责任主体在没有任何过错增量的情况下,承担了远超其预期的责任负担,后续虽然可以向刑事被告人追偿,但往往会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自行承担最终损失,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九条通过明确扣减规则,直接将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于被害人尚未通过刑事程序获偿的剩余损失部分,既保障了被害人未获偿部分的权利能够通过民事程序得到救济,又避免了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承担不必要的超额责任,实现了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2.3 程序效率原则:避免程序空转与裁判冲突

  第九条的制度设计同时体现了鲜明的程序效率导向。在该条款出台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实践中经常出现“刑事执行程序已经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民事判决却未作任何查明直接判决全额赔偿,后续民事执行阶段又引发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甚至再审程序”的情况,一个简单的损失计算问题,往往衍生出三到四个关联程序,不仅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第九条将扣减规则同时覆盖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一方面引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就主动提交刑事追缴退赔的相关证据,由审判法院直接在判决中查明被害人已获偿金额,直接明确剩余责任范围,从源头上定分止争;另一方面对于审判阶段未提出扣减抗辩的情形,也允许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直接提出扣减主张,无需通过再审程序推翻生效判决,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完成对账处理,最大限度减少程序空转,提升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纠纷解决效率。

  2.4 既判力尊重原则:刑民程序的协同而非对立

  第九条的规则设计,始终坚持对刑事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同时也并未否定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直接将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追缴返还金额”“责令退赔执行到位金额”作为扣减依据,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重新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这是对刑事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第九条并未以刑事程序的处理结果完全替代民事程序的审理,对于被害人尚未通过刑事程序获偿的剩余损失部分,仍然允许其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这是对民事救济独立价值的确认。二者之间并非相互对立、相互否定的关系,而是相互协同、相互补充的关系,共同构建起更加完整的被害人权利救济体系。

  三、第九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与适用展开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3.1 前提要件:民事诉讼的受理基础符合第三条规定

  第一款适用的首要前提,是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受理条件。具体而言,该民事诉讼所针对的事实,应当与刑事犯罪事实属于“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与刑事程序处理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针对的是与刑事程序完全同一的事实,直接要求刑事被告人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产,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起诉本身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此时自然不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扣减规则的适用空间。只有在民事程序依法应当受理的前提下,才需要进一步审查扣减主张能否成立。

  3.2 主体要件:扣减抗辩的提出主体系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

  有权提出第九条第一款扣减主张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也就是被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通常包括以下几类: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非吸案件中的受托管理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经营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平台方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事被告人本人并非本条款的适用对象。如果被害人直接起诉刑事被告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时刑事判决主文已经明确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该判决本身就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被害人无需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自然也不涉及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本条款的制度初衷,就是专门调整“被害人向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时的责任范围计算问题,这也是该条款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抗辩规则的核心特征。

  3.3 实体要件:被害人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实际获得赔偿

  扣减主张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核心实体要件,是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实际收到相应的返还款项,或者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际获得了对应金额的赔偿。

  这里必须严格把握“实际获偿”的认定标准,不能将刑事判决主文中“判令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的判项内容,直接等同于被害人已经实际获偿。部分案件中,刑事判决虽然作出了责令退赔的判项,但被告人并未实际履行,刑事执行程序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被害人客观上并未实际拿到任何退赔款,此时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无权主张对该部分金额进行扣减,被害人仍然有权就全部未获偿损失向其主张民事责任。

  实践中能够作为扣减依据的“实际获偿”,通常包括以下几类情形: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过追赃挽损直接将查封扣押的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实际收到对应款项;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将变价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向被害人支付的退赔款项,被害人实际收取的部分。以上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在客观上得到了部分或全部填补,具备了扣减的实体基础。

  3.4 范围要件:扣减的范围限于与本案民事请求权指向同一的损失部分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扣减,并非对所有刑事退赔金额的笼统抵扣,而是必须严格限定于“与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权指向同一的损失部分”。也就是说,刑事追缴、责令退赔所填补的损失,必须与本案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损失,是同一笔、同一性质的财产损失。

  这一要件在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例如,在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害人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同时又基于其他完全独立的借款关系向同一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刑事退赔针对的仅是非法集资对应的投资本金损失,不能直接用于抵扣双方之间其他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欠款。如果不严格限定“同一损失”的范围,就会出现将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随意抵扣的不公平现象,直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查扣减主张时,必须首先查明刑事追缴返还的款项对应的是哪一笔损失,该损失是否与本案民事判决处理的损失完全重合,只有二者完全指向同一损失时,才能对相应金额予以扣减。对于刑事程序中处理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损失部分,不得纳入扣减范围。

  3.5 程序要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明确提出扣减抗辩

  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原则上需要由对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扣减的抗辩主张。扣减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利,应当遵循“不主张、不主动适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扣减抗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直接依职权主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扣减。

  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获得部分退赔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释明,引导被告就是否提出扣减抗辩作出明确表态,避免因当事人对法律规则不熟悉而丧失抗辩权利。通过这种方式,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将损失范围的问题查明,避免后续执行阶段产生新的争议。

  四、第九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与适用展开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是针对审判阶段未提出扣减主张的特殊救济机制,其适用逻辑与第一款形成前后衔接,但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区别。

  4.1 适用前提: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款适用的时间节点,是民事裁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民事裁判尚未生效,案件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扣减抗辩,由二审法院直接在裁判中作出处理,此时无需适用第二款的执行阶段扣减规则。

  该条款的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再审程序。在过去的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提出扣减抗辩,直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获得部分退赔,此时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试图推翻原生效判决,不仅程序周期漫长,也极大浪费司法资源。第九条第二款直接赋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的权利,无需改变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直接在执行标的中对相应金额予以扣除,以最小的程序成本实现实体公平。

  4.2 主体要件:扣减主张的提出主体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有权提出第二款扣减主张的主体,是民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也就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需要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该主体与第一款中的抗辩主体范围完全一致,同样限于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民事判决主文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全额赔偿款,只要在判决生效之后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实际获得了部分与本案指向同一的损失赔偿,其就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扣减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直接在执行标的中对该部分已获偿金额予以扣除,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先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生效判决的相关判项。

  4.3 事实要件:扣减所依据的刑事退赔事实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或原审中未发现

  第二款的适用,应当限定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实际返还款项,是在原审民事庭审程序结束、判决生效之后才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该事实在原审审理阶段尚未发生,当事人客观上不可能在审判阶段提出扣减抗辩;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刑事退赔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该事实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直至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相关证据。

  如果相关刑事退赔的事实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完全存在,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审判阶段提交证据并提出抗辩,却因自身重大过失未主张权利,直至执行阶段才提出扣减申请,此时虽然人民法院依法仍应支持其扣减主张,但对于因恶意拖延提出抗辩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额外损失,被执行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种规则设计,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实体抗辩权利,又避免了当事人利用该条款恶意拖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4.4 审查程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扣减主张,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径行予以认可,而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核心内容包括:被害人实际收到的刑事追缴退赔金额是否真实、该款项对应的损失是否与本案民事执行依据指向的损失完全同一、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通过虚构刑事退赔事实逃避执行的情形。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扣减主张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中直接扣除对应金额后,对剩余部分继续执行;经审查认为扣减主张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是一部立足中国刑民交叉司法实践痛点、兼具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重要制度创新。该条款通过两款规则的体系化安排,将禁止双重受偿的理念贯穿于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全流程,既没有回到“有刑必驳”的老路,也没有走向“完全独立、互不扣减”的另一个极端,而是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民事责任主体利益平衡、司法程序效率提升三者之间找到了精准的平衡点。

  在未来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第九条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边界,严格区分“刑事判项确认的权利”与“实际获偿的事实”,严格限定扣减的损失同一性标准,既充分保障被害人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主张剩余损失的合法权利,又坚决杜绝双重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最终实现刑民交叉领域裁判尺度的统一,推动构建更加公正、高效、协同的财产权利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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