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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10-03 20:49|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溯源与制度生成背景

  在长期的刑民交叉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主张权利的救济问题,始终是程序运行中的突出堵点。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其中涉及财产权属争议、案外人权利主张的案件占比持续攀升,大量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商事交易类纠纷中,当事人一旦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财产往往随案进入查控程序,真正对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案外人,却长期面临救济路径选择混乱的困境。

  在《规定》出台之前,实践中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极为分散:有的直接向民事审判庭提起确权之诉,有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给付之诉,有的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后又启动执行异议之诉,还有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多头申诉。这种分散化的救济模式直接引发一系列实践乱象:不同法院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民事裁判,刑事程序的稳定性被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反复打断,案外人权利救济出现“程序空转”,部分当事人甚至利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恶意对抗刑事查控措施,架空刑事诉讼对涉案财物的统一处置功能。

  与此同时,理论与实务层面对该问题的认识长期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刑事查控财产享有的民事权利,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理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否认民事受理权实质上构成对民事诉权的不当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公法性行为,直接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针对该行为指向的财产权属争议,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框架单独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否则将直接破坏刑事程序的整体性与权威性。两种观点的长期对立,导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极不统一,同类型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受理结果,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过程中,将案外人财产救济路径的统一化作为核心攻关内容之一,在充分总结全国法院数十年实践经验、吸纳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成果的基础上,最终形成第十条的规范表述。该条款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刑民交叉专门司法解释层面,为案外人针对刑事查控财产的权利主张建立起清晰、分层、闭环的救济体系,从制度根源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程序选择混乱问题。

  二、制度逻辑与法理基础

  第十条的制度设计,并非简单对案外人民事诉权作出限制,而是在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与民事权利的私法保护之间,经过精细利益衡量后形成的理性制度安排,其背后蕴含三重坚实的法理基础。

  第一重法理基础,是刑事查控行为的程序依附性与整体性。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非孤立的财产保全行为,而是整个刑事追诉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推进、确保涉案财物最终得到依法处置。一旦允许案外人脱离刑事诉讼整体框架,针对该部分财产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相当于将原本统一由刑事程序处置的财产,割裂为多个并行的民事审理对象,极易出现民事裁判与刑事后续处置结论相互冲突的局面,既打断刑事诉讼的正常推进节奏,也会让案外人的权利最终陷入不同裁判相互矛盾的救济困境。第十条否定该类民事诉讼的可受理性,本质上是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避免不同程序在同一财产处置上出现规则冲突。

  第二重法理基础,是权利救济的效率性与便利性优化。在过去分散化的救济模式下,案外人往往需要在多个不同机关之间反复奔走,先后经历民事起诉、申诉、执行异议等多个程序,权利实现周期被无限拉长。第十条构建的分层救济体系,将权利主张的入口直接对接刑事程序的办案机关,案外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流程中,都可以直接向对应阶段的办案主体提出权利主张,无需另行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反而能够在刑事程序推进过程中同步完成权属争议的初步排查,大幅压缩权利救济的时间成本,避免程序空转带来的权利损耗。

  第三重法理基础,是不同程序的职能边界清晰化。刑事诉讼的核心职能,本身就包含对涉案财物的权属甄别与处置,刑事程序中的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对相关财产的来源、去向、权利状态开展了系统性调查,由其直接接收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能够直接依托已经完成的侦查证据开展权属核查,无需民事诉讼程序再从零开始重新调查事实。这种制度安排既避免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财产事实的重复劳动,也能够让刑事程序中的权属判断与后续的定罪量刑形成相互支撑的逻辑闭环,符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原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十条对针对刑事查控财产的民事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限定,绝非对案外人诉权的实质性剥夺,恰恰相反,该条款通过明确告知具体救济路径的方式,从制度层面避免了过去实践中部分法院既不受理案件也不指明救济渠道的“程序推诿”现象,本质上是对案外人权利救济权的强化与实化。

  三、构成要件的规范展开

  第十条的司法适用,必须严格把握其法定构成要件,避免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或限缩,具体可以拆解为三个层次的核心要件逐一判断。

  (一)主体要件:权利主张主体为案外人

  本条款中的“案外人”,具有明确的规范边界,特指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认为自己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且该权利可能排除刑事程序对该财产进行涉案处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首先,必须将其与刑事被害人、被告人进行明确区分:刑事被害人针对被查控财产主张退赔返还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刑事程序中已经纳入处理范围的被害人损失救济,不属于第十条所指的案外人范畴;刑事被告人本人针对被查控财产主张合法所有、不属于涉案财物的抗辩,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当然诉讼权利,也不适用第十条的救济路径。只有那些既没有以被告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也没有以被害人身份纳入刑事程序处理范围,却认为刑事查控行为直接侵害自身财产权的主体,才属于本条款的适格主体。

  实践中常见的适格案外人主要包括几类:第一类是对被查控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其权利设立在刑事追诉之前,依法应当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类是通过合法交易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财产,尚未完成物权登记的善意受让人;第三类是与刑事被告人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财产已经在刑事立案前完成合法抵债交付的债权人;第四类是财产被错误登记在刑事被告人名下,实际享有真实所有权的隐名权利人。上述主体的共同特征是,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独立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直接被刑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结论所覆盖,必须通过专门的权属判断程序予以甄别。

  (二)对象要件:权利指向的财产处于刑事查控效力覆盖之下

  第十条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已经被刑事办案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这一要件包含三层判断标准:其一,相关查控措施必须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正式公法行为,具备完备的法律文书与法定程序,不包括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行申请的财产保全,也不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其二,相关财产的查控效力处于持续状态,即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该财产仍然处于刑事查控的有效期限之内,尚未被依法解除查控、返还权利人或者作出终局性处置;其三,案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直接指向该被查控财产本身,即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是确认自己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刑事处置的实体权利,而非仅向刑事被告人主张普通金钱债权。

  实践中需要重点甄别两类不适用本条款的情形:第一类是案外人并未直接针对被查控财产主张物权性质的权利,仅起诉刑事被告人要求偿还普通金钱债务,此时该诉讼属于完全独立的普通民事纠纷,即便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处于刑事查控状态,也不影响该民事诉讼的正常受理,不能适用第十条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类是案外人主张的财产,从未被刑事办案机关采取任何查控措施,仅与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此时针对该财产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受第十条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行为要件:案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直接以被查控财产为诉讼标的

  第十条所否定的起诉行为,特指案外人将处于刑事查控状态下的特定财产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请求人民法院就该财产的权属作出裁判、或者判令向自己交付返还的起诉行为。如果案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直接触及该被查控财产的权属与处置,仅围绕其他独立民事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就不属于第十条的规制范围。

  例如,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侦查机关查封了甲名下的一套房产,案外人乙主张其早在刑事立案前就已经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如果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该起诉就完全符合第十条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对应的救济路径。但如果乙并未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而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该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直接指向被查封的房屋本身,此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第十条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正常受理审理。

  四、分层救济路径的具体适用规则

  第十条针对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案外人权利主张,设计了前后衔接、逐层递进的三重救济路径,不同路径的适用条件与操作程序各不相同,必须结合刑事程序的具体推进阶段准确适用。

  (一)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当刑事案件尚未移送至人民法院起诉,仍然处于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时,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应当直接向正在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一阶段的救济程序,核心价值在于在刑事程序前端就完成权属争议的初步筛查,将不属于涉案财物的合法财产尽早从查控范围中剥离出来,避免合法财产随刑事程序推进被长期不当查控。

  办案机关收到案外人提交的申诉或者控告材料后,应当履行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不能仅作形式审查就直接予以驳回。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案外人的陈述与理由,对案外人提交的权属证据、交易凭证、权利证明材料进行逐一核实,结合刑事侦查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真实合法,相关财产确实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将财产返还案外人;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财产确属涉案财物的,应当书面告知案外人审查结果,并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相关证据材料完整附入案卷,随案移送下一诉讼阶段,确保后续办案机关能够持续承接该权属争议的处理。

  (二)刑事审理阶段: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

  当刑事案件已经正式起诉至人民法院,进入刑事审理程序之后,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路径就从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转化为向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这一制度安排是第十条最具创新性的规则设计,它首次在刑民交叉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赋予刑事审判法院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案外人权属异议的职能,打破了过去刑事程序只处理定罪量刑、不处理案外人民事权属争议的实践惯性。

  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收到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后,不能将其作为与刑事审判无关的事项予以推诿,必须依法履行审查处理职责。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提交的身份材料、权利证明、权属异议申请书进行登记,及时向刑事公诉人、其他案件相关方通报该权属异议的存在;其次,刑事审判合议庭应当专门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形成时间、交易过程、权利内容等核心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财产的权属认定与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表述;如果经审查发现该权属争议重大复杂,双方存在根本性事实分歧,必要时可以正式通知案外人出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财产权属问题组织专门的调查与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与案外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认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案外人出庭参与刑事程序中的权属调查,其诉讼地位不同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其参与庭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其提出异议的涉案财物权属争议范围之内,无需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部分发表意见。这种程序设计既保障了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也避免因权属争议的审理过度拖延刑事诉讼的整体进程。

  (三)裁判生效之后: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当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判已经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追缴、没收、返还等明确处理之后,案外人如果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内容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收到案外人的再审申诉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与生效裁判的涉案财物处置内容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相关财产享有合法权利,且该权利在原审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得到依法审查与处理。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裁判中的涉案财物处置部分重新进行审理;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这一程序作为第十条设置的最终救济关口,为案外人的合法产权提供了最后的司法保障,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申诉再审的现有制度形成了完整对接。

  五、与相关程序的制度边界厘清

  第十条在整个刑民交叉程序救济体系中并非孤立存在,其适用过程中必须妥善处理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普通民事诉讼等相邻程序之间的边界关系,避免不同程序之间出现规则冲突或者适用空白。

  首先要厘清的是第十条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边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刑事裁判生效之后,涉案财物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此时针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究竟应当适用第十条的审判监督申诉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在于,案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指向的是生效刑事裁判本身的涉案财物处置内容,还是仅指向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直接否定生效刑事裁判主文中关于该财产属于涉案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认定,就应当适用第十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申诉程序,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如果案外人并不否定生效刑事裁判本身的财物处置结论,仅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超出裁判范围,错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纳入执行标的,此时就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及后续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主张权利。

  其次要厘清的是第十条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边界。第十条仅否定案外人针对处于刑事查控状态下的特定财产直接提起的确权、返还类民事诉讼,绝非完全禁止案外人针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所有相关民事诉讼。对于那些不直接以被查控财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纠纷、违约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正常受理审理,不能动辄以“财产处于刑事查控状态”为由不予受理。例如案外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协助办理合同过户手续、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诉讼,只要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指向被刑事查控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属于正常民事受理范围。

  最后要厘清的是第十条与第六条“生效刑事裁判事实免证及推翻机制”之间的衔接关系。如果案外人并非针对刑事查控财产主张权属,而是在其他独立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拿出相反证据试图推翻生效刑事裁判中已经认定的涉案财物事实,此时就应当直接适用第六条规定的效力推翻机制,由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函告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内部的程序协调机制处理,而无需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否定刑事裁判的认定结论。这两项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了刑民交叉场景下,刑事裁判事实效力与案外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体系。

  六、实践适用中的常见误区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的制度价值能否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实践能否准确把握规则边界,避免走入适用误区。从规则施行后的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有几类典型误区必须重点防范。

  第一类误区是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将所有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的财产,全部纳入第十条的规制范围。部分法院在适用中错误扩大“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认定标准,只要当事人的财产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存在牵连,即便办案机关从未对该财产采取任何正式查控措施,也依据第十条裁定驳回案外人针对该财产提起的民事诉讼。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第十条的规范原意,不当限制了案外人的正常民事诉权,必须坚决予以纠正。第十条的适用必须严格以财产已经被依法采取正式刑事查控措施为前提,没有完成法定查控手续的财产,一律不适用该条款。

  第二类误区是救济路径告知义务的虚化。部分法院在适用第十条裁定时,仅简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向案外人完整、清晰地告知其可以向哪一个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也没有说明刑事案件当前所处的具体诉讼阶段,导致案外人拿到不予受理裁定后仍然不知道该向哪里主张权利,实质上造成了“案外人权利救济无门”的后果。第十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同时,必须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不能是笼统模糊的,必须结合案件当前的具体进展,向案外人指明具体的对接机关与对接渠道,真正实现“驳回起诉但不堵死救济路”的制度效果。

  第三类误区是刑事审理阶段权属异议审查的形式化。部分刑事审判法官仍然固守“刑事审判只处理定罪量刑”的传统观念,收到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后,既不听取案外人的意见,也不对权属争议开展任何实质调查,直接以“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予以打发,完全架空了第十条赋予刑事审判庭的权属异议审查职责。这种做法直接消解了第十条的制度价值,导致分层救济体系在刑事审理阶段出现断层,必须通过配套的制度机制予以纠正,将案外人权属异议的处理情况纳入刑事审判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督促审判人员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四类误区是案外人权利的“零门槛”化,导致规则被恶意滥用。实践中可能出现部分当事人与刑事被告人恶意串通,虚构虚假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权属异议,试图利用第十条的救济路径,将原本属于涉案财物的财产洗白为合法财产,逃避刑事程序的追缴处置。针对该类风险,办案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时,必须加大对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力度,严格审查相关交易的资金流水、合同约定、交易时间点是否符合常理,对明显属于虚构的权利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防止第十条的制度设计被恶意利用,成为干扰刑事诉讼正常推进的工具。

  七、制度价值与体系影响

  第十条的出台,绝非一项孤立的程序规则修补,它对整个我国刑民交叉司法治理体系的完善,产生了深远的结构性影响。

  首先,它从根源上破解了长期存在的“程序打架”难题。在第十条施行之前,不同法院针对同一刑事查控财产作出相互矛盾的民事与刑事裁判的情况屡有发生,既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也让案外人的权利最终在不同裁判的冲突中无法落地。第十条建立的统一救济体系,将所有针对刑事查控财产的权属争议全部纳入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内处理,从程序源头避免了不同裁判之间的结论冲突,实现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上的规则统一。

  其次,它推动刑事诉讼真正实现从“定罪单重心”向“定罪与财物处置双重心”的转型。过去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置”的倾向,涉案财物的权属甄别往往被视为刑事审判的附属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第十条明确将案外人权属异议的处理纳入刑事审判的法定职责,倒逼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定罪量刑问题的同时,必须同步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开展实质性审理,让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走向规范化、实质化,这与我国当前正在推进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方向完全同频,是对中央提出的“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要求的具体司法落地。

  最后,它在打击刑事犯罪与产权平等保护之间找到了精准的平衡点。第十条既通过否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了刑事诉讼对涉案财物的统一处置功能,避免犯罪分子利用民事诉讼逃避追缴,又通过构建分层递进的救济体系,为合法产权受到不当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清晰、顺畅的权利实现通道,彻底改变了过去案外人权利救济“求告无门”的局面。这种制度安排,既符合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也完全契合我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对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条,是我国刑民交叉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则创新。它以清晰的构成要件划定了民事诉权的行使边界,以分层递进的程序设计构建了完整的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以精准的利益衡量实现了刑事程序安定性与民事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必须牢牢把握“财产处于刑事正式查控之下”这一核心适用前提,严格区分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救济路径,妥善厘清与相邻程序的制度边界,同时高度警惕各类实践适用误区,既坚决防止“以民阻刑”、恶意干扰刑事诉讼正常推进的现象,也坚决避免不当限制案外人合法救济渠道、损害无辜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偏差。随着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面落地,我国刑民交叉场景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将进一步走向成熟完善,最终实现既有力打击刑事犯罪,又充分平等保护所有主体合法财产权的双重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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