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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生物化石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26-03-31 19:25|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2026年3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评价,为古生物化石保护、研究与利用等提供基础性地质资料。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省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对本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申报出具初审意见;

  (二)对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三)对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提供鉴定意见;

  (四)对申请出境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提供鉴定意见;

  (五)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被列入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通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标本保存方案以及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掘古生物化石活动处于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及研究报告副本,移交给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或者委托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和展示。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接收的或者鉴定结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移交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没有收藏价值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由接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发现非法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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