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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淤地坝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6-15 21:35|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淤地坝管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淤地坝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督管理、运行维护、销号退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淤地坝,是指在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区干、支、毛沟内为控制侵蚀、滞洪拦泥、淤地造田、减少入黄泥沙而修建的水土保持沟道治理工程。淤地坝按照库容分为大型坝、中型坝和小型坝。

  淤地坝属于公益性生态类的水土保持工程。

  第四条 淤地坝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安全高效的原则。

  淤地坝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淤地坝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淤地坝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淤地坝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淤地坝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淤地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淤地坝建设、除险加固和管护等资金保障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淤地坝建设和管护。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淤地坝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施工工艺,提高淤地坝建设水平。

  第八条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制定淤地坝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实施范围、建设任务等。

  淤地坝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条 淤地坝实施方案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科学布设大、中、小型淤地坝,构建水沙平衡、安全高效、生态经济协同发展的淤地坝坝系。

  第十一条 淤地坝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省级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单坝设计。淤地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型及重要中型淤地坝,应当配套建设安全监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列入淤地坝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淤地坝地方标准,规范淤地坝工程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淤地坝建设参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淤地坝建设涉及的土地占用、搬迁及淹没损失补(赔)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淤地坝建设施工工作。

  第十五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的发包与采购,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单座淤地坝工程可以作为一个项目发包。

  第十六条 淤地坝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坝址位置、工程结构、投资数额等重大变更的,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方研究确认,编制设计变更报告,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后实施;

  (二)对不降低工程质量和功能、不影响工程安全的一般性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方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淤地坝建设参建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淤地坝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批复的工程概算和建设内容使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模式,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和治理区群众参与淤地坝建设。

  第十九条 淤地坝工程涉及占用耕地的,参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进行管理;涉及优化调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按照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相关规定办理。

  淤地坝工程按照规定已经由项目主管部门评审并批复的,各级财政部门不再开展财政预算评审。

  第二十条 淤地坝工程应当在工程建成并且经过一个汛期试运行后,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淤地坝日常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巡查、维修养护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非法占用、破坏淤地坝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淤地坝出现的损坏情况,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淤地坝,由两个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淤地坝,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经营权公开竞价出让等方式开展经营,经营者应当履行淤地坝日常巡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护义务。

  集体所有的淤地坝通过承包、租赁、经营权公开竞价出让取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淤地坝工程建设、除险加固和维修管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淤地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界桩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淤地坝建设、运行和管护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险淤地坝排查工作,统筹实施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全部纳入淤地坝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登记,对淤地坝建设、运行、管护等实行动态管理。

  对滞洪拦泥、淤地造田等功能改变或者基本丧失的淤地坝,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有关程序销号,退出淤地坝安全运行管理体系,并且及时向社会公示。淤地坝退出后,相关部门依法按照地类现状分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各级防汛责任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大、中型淤地坝应当逐坝落实防汛行政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

  (一)防汛行政责任人由淤地坝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

  (二)防汛巡查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

  (三)防汛技术责任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防汛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下游有居民点、学校和交通等重要设施的淤地坝,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装安全监测设施,并接入国家淤地坝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淤地坝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可以兴建配套设施拓展蓄水等功能。淤地坝蓄水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淤地坝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拦沙坝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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