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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10-03 20:45|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溯源与制度演进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先刑后民绝对化”到“原则分审、例外中止”的漫长演进过程。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只要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线索、当事人提交刑事受案回执,不少法院便直接裁定中止诉讼,甚至直接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导致民事当事人的诉权长期处于悬置状态,正常的民商事交易秩序被不当打断,甚至出现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报案恶意拖延民事审理、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异化现象。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多份司法政策与典型案例逐步纠正“有刑必驳、有刑必停”的裁判偏差,明确要求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与中止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但此前的规则体系始终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标准:对于当事人持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情形,审查要件、证明标准、裁判方式均无统一规范;对于侦查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全案移送的情形,法院的审查边界、反馈程序、衔接机制没有明确依据;对于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发现刑事线索后的移送标准、移送范围,也缺少清晰的操作指引。

  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运而生。该条款将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正式的司法解释规则,分三款分别回应三类核心实践场景:第一款针对当事人滥用刑事报案权利、恶意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的行为,明确法院必须对中止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直接不予支持;第二款针对侦查机关函请法院移送民事案件的情形,确立“同一事实”作为移送的唯一核心标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不得移送,仅在满足“民事基本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例外地中止诉讼;第三款则明确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线索移送义务,要求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或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机关,实现民刑程序的双向协同。

  从规范体系的整体定位来看,第五条并非孤立的程序条款,而是与司法解释第二条“同一事实定义条款”、第三条“关联事实应当受理条款”、第四条“分审与中止条款”形成完整的规则链条:第二条划定“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区分标准,第三条明确关联事实场景下的民事受理义务,第四条确立“原则分审、例外中止”的审理规则,第五条则是前述三条规则在程序实施层面的落地机制,从当事人、侦查机关、法院三方主体的行为边界出发,构建起民刑交叉案件从审理到程序衔接的全流程规制框架,其核心立法目的,就是从程序根源上防范“以刑化民”“以刑代民”的程序失范现象,实现刑事追诉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平衡。

  二、第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彻底否定“刑事受案回执直接产生中止民事诉讼效力”的错误裁判逻辑,将中止诉讼的审查权完全归属于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对中止申请进行独立的、实质性的司法判断。

  (一)申请主体与证据形式的边界

  本款中的申请主体,覆盖民事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第三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就同一或关联事实报案,取得刑事受案回执后立即向民事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试图通过刑事程序拖延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此类申请的动机往往并非基于案件事实本身确实需要等待刑事审理结果,而是纯粹的诉讼拖延策略,也是本款重点规制的典型场景。

  条款中提及的“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采用了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其范围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出具的正式受案回执,还涵盖立案告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各类能够证明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的文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仅提交报案后的短信回执、自行拍摄的报案登记照片,未提交侦查机关正式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受案文书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有效申请依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其中止申请不予接纳,无需进入后续实质审查环节。

  (二)实质审查的核心要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中止申请及刑事受案材料后,不能仅作形式上的核对,必须围绕以下三个核心要件展开实质审查,三者缺一不可: 第一,审查刑事立案所指向的事实,与当前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是否具备关联性。如果刑事受案的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完全无关,例如当事人以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其他借贷事实的受案回执申请本案中止,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中止申请不具备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第二,审查两个案件的事实是否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仅属于关联事实,当事人、法律关系、基本要素并不完全重合,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本就应当继续分别审理,自然不存在中止诉讼的空间。 第三,也是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审查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必须完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便两个案件存在一定事实关联,但民事案件的核心争议事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即可独立作出认定,无需依赖刑事程序的侦查结论,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对中止申请不予支持。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误区是,只要当事人提交刑事受案回执,法院就直接推定民事事实必须等待刑事结果,进而一律裁定中止。本条款实施后,该裁判逻辑必须得到彻底纠正:刑事立案仅代表侦查机关启动了刑事调查程序,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然依赖刑事结论。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持公安机关对原告非法放贷的受案回执申请中止,但民事案件中借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已经通过庭审质证得到确认,借贷关系的效力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规则作出认定,完全不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此时法院就应当直接驳回其中止申请,继续推进民事审理。

  (三)审查后的裁判方式与效力

  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口头或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无需制作正式的中止裁定书。该通知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决定单独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民事诉讼程序继续正常推进。如果后续侦查机关作出正式立案决定,且新的证据材料显示民事基本事实确实需要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当事人可以重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中止申请,人民法院再另行审查处理。

  三、第五条第二款的程序构造与裁判标准

  第五条第二款是整个司法解释中最具突破性的程序规则,直接调整人民法院与侦查机关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边界,其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该条款彻底打破了过去“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必须全案移送”的惯性操作,确立了“以不移送为原则、以移送为例外”的全新程序标准。

  (一)侦查机关移送请求的审查机制

  当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以案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正在审理的民事全案或部分材料移送其处理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公函就作出移送裁定,必须启动独立的实质审查程序。审查过程中,法院应当首先要求来函机关随附提交刑事立案决定书、立案所依据的初步证据材料,以便全面核实刑事立案的指向对象与基本事实,不能仅依据来函的文字表述就直接作出判断。

  审查的核心标尺,就是司法解释第二条定义的“同一事实”标准,即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完全重合、基本事实是否完全同一。只有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同一”两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此时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将全案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如果两个案件仅属于关联事实,即便事实之间存在部分牵连,也不属于应当移送的情形。

  例如,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纠纷,而刑事程序立案侦查的是主债务人的诈骗行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重合,民事案件的核心审理对象是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刑事案件指向的主合同诈骗事实仅属于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此时即便侦查机关来函要求移送全案,人民法院也应当书面告知其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审查结论与具体理由,继续推进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将案件移送。

  (二)关联事实场景下的例外中止规则

  对于经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但如果同时满足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要件,即“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这里的“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不能作扩大化理解。其仅指一种极端情形:民事案件的核心争议事实,已经完全被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所覆盖,且该事实的认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规则独立完成,一旦刑事案件对该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民事裁判结果完全相反。例如,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而刑事程序正在审理该被告伪造公章的行为,表见代理的核心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对伪造公章事实的审理结论为前提,此时才可例外地裁定中止诉讼。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便是作出中止裁定,也不意味着将民事案件全案移送侦查机关,民事案件仍然保留在人民法院的诉讼系属之中,仅暂时停止审理程序,待刑事作出生效裁判后,立即恢复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除已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外,其他全部诉讼活动暂时停止。同时,为避免中止期间不当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裁定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避免出现因程序停滞导致债务人承担畸高利息的不公平结果。

  (三)法检协同的程序衔接机制

  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审理的情形,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双向通报机制。如果两个案件由不同地区的不同机关分别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继续审理的决定后,及时向来函的侦查机关书面反馈审查理由与后续审理安排,同时将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及时向对应的刑事办案机关通报;刑事办案机关也应当将刑事案件的程序进展、处理结果及时函告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信息互通避免出现民刑裁判认定事实冲突的问题,实现两个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

  四、第五条第三款的适用边界与实践展开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该条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线索移送义务,构建了民刑程序之间的反向协同渠道,填补了此前规则中“民转刑线索移送标准模糊”的制度空白。

  (一)移送线索的两类法定情形

  本款规定的移送范围,明确包含两类完全不同的线索类型: 第一类是“涉嫌犯罪的线索、证据材料”,即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案外人存在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且该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伪造关键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线索。对于此类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整理后,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类是“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这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创新规定,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对相关事实的刑事立案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存在利用刑事程序插手正常民商事纠纷的不当追诉情形。对于此类线索,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对应的侦查机关或其上级监督部门,提醒其审查刑事立案的合法性,纠正不当的刑事追诉行为,从程序源头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

  (二)线索移送的程序规范

  人民法院发现上述线索后,应当首先对线索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保移送的材料能够清晰反映涉嫌犯罪或追诉不当的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制作正式的线索移送函,在函件中详细说明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线索的发现过程、涉嫌犯罪或追诉不当的具体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清单,连同全部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

  线索移送过程中需要严格把握的边界是:仅移送与刑事线索相关的材料,不得将正在审理的民事全案全部移送,更不能以移送线索为由直接驳回民事当事人的起诉。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线索移送的影响,仍然应当继续推进,只有在符合“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法定条件时,才可例外地中止诉讼。移送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当保持与受移送机关的后续沟通,及时跟进线索的处理进展,受移送机关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也应当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线索的人民法院,形成程序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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